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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园**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大连市金州区斯大林路336号中信银行大连金州支行ATM自助存取款机存钱时,发现被害人苑某某遗忘在机器内的银行卡处于可取款状态,赵某甲分两次将卡内人民币20000元取走据为己有。

被告人赵某甲2020年5月2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苑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业务凭证、收条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赵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苑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苑某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文福

检察官助理:于双盛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47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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