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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现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室,无业。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0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丰阅家园三期三区401703室与被害人苏某某因财务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某甲不顾被害人苏某某反对,强行从被害人苏某某包中夺取卡号为62268802******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及卡号为62257583******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在证人徐某某提供的POS机上自行试出信用卡密码后,分五次通过POS机从被害人苏某某的二张信用卡中套现人民币40770.4元,部分用偿于还其本人的信用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POS机一台;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赵某丙、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消费4077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楠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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