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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4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48********,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洛阳市**退休干部,住河南省洛阳市****号院******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山西省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报案称怀疑**宾馆销售的汾酒为假酒,当日,侦查人员对**宾馆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酒品。

经查: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以洛阳市**区**超市的名义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宾馆(以下称**宾馆)签订酒类采购供应合同。被告人赵某甲于2018年在成都糖酒会上认识赵某乙(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赵某甲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赵某乙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进行销售, 其中有53度青花汾酒(20/30)、老白汾酒(10)和玻汾。赵某甲以约定的供货价格分别向**宾馆和**超市(以下称**超市)销售其购进的假冒汾酒。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鉴定,查获的四类汾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鉴定,查获的五粮液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鉴定,查获的剑南春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赵某甲已销售给**宾馆和**超市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共计384329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价格共计194968元。

另查明:2019年11、12月份,赵某甲分四次向焦作孟州的王某某销售其购进的假冒20年汾酒共计28箱,销售金额共计501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同案犯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风瑞

检察官助理:赵声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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