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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包庇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8日、9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2019年1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石林县公安局对潘某某涉嫌恶势力犯罪立案侦查,2018年5月赵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慌称***商贸城是自己承包经营,干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导致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未能查明潘某某财产情况。2018年12月26日,石林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以潘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实施了强迫交易、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贪污等犯罪,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504万。2019年3月1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19年4月7日,公安机关调查***商贸城经营权情况,赵某甲再次提供虚假证言,慌称***商贸城是自己承包经营,直至2019年4月17日才如实供述***商贸城的真实承包经营者为潘某某。导致潘某某被刑事追究后,自2019年1月至4月8日,潘某某的妻子王某甲仍收取***商贸城租户租金收入约50万元。赵某甲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对潘某某恶势力犯罪团伙财产的调查处置,影响了罚金刑的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口证明;(2)委托书、协议书、***社区会议记录等;(3)刑事判决书;(4)***社区现金日记账;2.证人证言:(1)姚某某证言;(2)李某甲证言;(3)王某甲证言;(4)陈某甲、李某乙等5名社区(村组)干部证言;(5)陈某乙、程某某等11名工程承建人员证言;(6)陈某丙、田某某等2名证人证言;(7)王某乙、杨某某等5名租户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其他:(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石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4)石林县法院关于对潘某某罚金执行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潘某某是犯罪的人仍提供虚假证言包庇其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莉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石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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