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321972********,文盲,农民,现住广西西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西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桂A****U号正三轮摩托车搭载余某某和赵某乙由西林县马蚌镇往古障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G357线2293KM+780M处,与对向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分界实线左转弯的农某某驾驶的云2*****4号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农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农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载人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林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袁平秀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7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