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3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3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6日21时20分,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持准驾“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石林县**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其静脉血样送检,赵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4.34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酒精呼气测试单;(3)查获经过;(4)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5)相关信息查询;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7629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立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8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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