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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61994********,拉祜族,专科毕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住镇沅县**镇**。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日,赵某甲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小水线由镇沅县古城镇方向往恩乐镇方向行驶,18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小水线K149+300M处时,与行人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云******号小型轿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现场有人报警,被告人赵某甲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1.67mg/100ml血,达醉酒值。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县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春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镇沅县**镇**家中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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