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未找到其停放在赤峰市红山区万达水岸天街附近的蒙D1****号小型轿车,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车丢失,后赵某甲找到该车,随即驾驶该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西拉沐沦大街交叉路口处等红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于当日对其抽血备用检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l8.5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单、出警经过、查获经过、赵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赵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蒙D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车辆信息、车检照片、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赵某丙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9]酒鉴字第755号;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卢晓燕
检 察 员:郭洪刚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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