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昌平区**镇**酒店**,出生地四川省旺苍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白色“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车牌号:京N7****),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镇**东街**号电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肖某某(男,27岁,河南省人)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A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3.6mg/100ml。
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赵某甲委托朋友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证人赵某乙的证言;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文涛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案卷材料4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