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公司副总经理,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镇**村**队**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月11日被马鞍山市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二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湖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慈湖河路伟星壹号院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交警对赵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0 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1个月15天,并处罚金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洁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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