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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射阳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苏JS****号小型面包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双拥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民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撞上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周某某,致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91.4毫克。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丽丽

检察官助理:夏婷婷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89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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