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6********,壮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因本案,于2021年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4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沪C0F****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晨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朝晖小学路口时,与由何某某驾驶的由南向西通过路口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全部责任),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证人张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二○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光盘1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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