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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1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杨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堤南村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悬挂的号牌为苏NC****),沿宿豫区苏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25线与晓仰线交叉路口西侧200米处时摔倒,致车辆受损。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证实,赵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赵某甲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3mg/。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车辆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西永

检察官助理:朱莉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980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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