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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赵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苏CJ****小型面包车沿沛县汉兴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与沛公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带至沛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6.2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6.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刑事拘留;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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