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9********021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冀H6146Y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路冰雪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正在等红灯的常某甲驾驶的冀H1S535号小型轿车相撞,冀H1S535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又与前方同向孙某甲驾驶的冀H99M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甲、孙某甲无责任。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赵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事故道路条件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书证;常某甲、孙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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