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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5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4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邑县******武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家中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三轮车回武邑县**小区,行驶至**镇****街口被民警查获。后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赵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3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查获视频;

2、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6、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星

代检察员:袁伟娜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3381****。

2、侦查卷、审查卷各一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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