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7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街**街坊**栋**号,现住河南省灵宝市**区**社区**路**街坊**号**公寓**楼中套,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绿佳牌两轮电动车沿灵宝市新灵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体育馆南门口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薛某某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9.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薛某某、李某某、赵某乙、伍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娴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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