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镇**庄**村**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社区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在其位于本区**社区出租房内喝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已达报废标准)从上述地点出发,沿站前大道、繁荣路行驶至繁荣路205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赵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4.38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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