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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公刑诉〔2019〕6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泰安**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岱岳区**镇**村**路**排**号,现住高新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阳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安高新区第一中学附近被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甲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0mg/100mL。

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东

张静

2019年9月12日

_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3页,光盘1张。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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