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河南省泌阳县**镇**村委。因本案于2019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19年12月17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浙B0****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葡萄园路文卫东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但其未配合吹气,后民警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血液检测,结果为1.34g/l。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复印件、血样照片等;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 3月 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