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5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鄂A****V号白色捷涂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31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蔡甸区318国道奓山加油站路段交通中队附近时,遇左侧同向行驶的覃某某驾驶的鄂E****8号重型厢式货车向右变更车道,货车右侧后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赵某甲随即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赵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被告人赵某甲带至蔡甸区交通大队二中队采集室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15mg/100ml。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覃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2020年8月6日,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蔡甸区交通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和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赵某甲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所作证言和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言;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4. 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汉荆楚[2020]毒鉴字第212号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婧文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村**号的家中,联系电话17371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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