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鄂A2****别克牌小型轿车,由洪湖市**镇**街道开往洪湖市**,当车行驶至洪湖市**镇**路路段时,与袁某某驾驶的鄂AY****奔驰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送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2.户籍信息、指控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红艳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街道**号,电话:1567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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