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住竹溪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0 日14 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Q****2的小型普通客车,由竹溪县**乡中心卫生院向**村3 组方向行驶,行驶至**乡**村路段处,被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赵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7mg/100mL,随后民警将赵某甲带到竹溪县**乡中心卫生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赵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45.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交通检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鸽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竹溪县**乡**村**组(1534268****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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