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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小学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与赵某乙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拾万镇一餐厅吃饭喝酒,饭后赵某甲酒后驾驶渝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赵某乙将其送至位于大足区**镇**村**组**号的家中,随后赵某甲又驾驶二轮摩托车到了石马镇。16时30分许,赵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往其妹妹家中行驶,当行至大足区马跑路0.2公里处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渝D1****小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赵某甲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赵某甲带至大足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赵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8.3 mg/100ml。另查明,赵某甲的驾驶证已过期,其驾驶的车辆号牌已被注销。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甲明知蒋某某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49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388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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