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办公室**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镇**路**号**小学宿舍**栋**室,现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大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家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一辆琼A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文某某),自陵水县椰林镇方向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陵水县陵大线29KM+20M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前方一辆正在左转弯掉头由黄某某驾驶一辆军用特种重型车辆(载赵某丙),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赵某甲血样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39mg/lOOml, 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陵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赵某甲已赔偿事故对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57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六七二四部队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维修结算单等;
2.证人证言:黄某某、文某某、赵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宝英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大院,联系电话1820891****;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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