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社**附**号,务农。2012年1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于2015年1月缓刑考验期届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傍晚,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甘AG****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驮岭村一社“小刚”平价商店出发行驶至民和县人民医院看望病人,约一小时后沿东垣北路由西向东向**村**社家中行驶,驶至东垣北路路段(川垣七路往西100米)处时,其驾驶车辆撞到路肩石后发生侧翻,造成赵某甲受伤。
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101.8395mg/100ml。
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检验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赵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赵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马悦儿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9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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