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苏AH****号小型轿车,在高淳区漆桥街道中心村黄泥塘村路段与邢某某驾驶的苏AW****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会车时发生纠纷。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民警在处置过程中,邢某某举报其酒驾,经吹气测试达到醉驾标准,遂对其抽血检验。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赵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2.8mg/100ml血,属醉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丙、邢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7月2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8118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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