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86********,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云南省安宁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小区**幢*单元**号,现住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号。2017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3日,2018年4月1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2019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6日01时35分,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与准假车型不符的云M*****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隆阳区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路与正阳南路交叉口以西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赵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33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95.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危险驾驶罪拘役2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 强
检察员:杨丽琴
附:1. 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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