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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88********,苗族,群众,大学本科,保山市昌宁县**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1时48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C****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田园镇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昌宁县金润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时,与栗某某停放的云MD****号小型客车相撞,后又驶入对向车道绿化带并与路灯相撞,造成路灯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栗某某报警,被告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送检的赵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2.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超

检察员:黄绍建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69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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