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8********,瑶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金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赵某甲酒后驾驶云GBN***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由金平县三家寨驶往金平县城,当日15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岔河村路段时,碰撞由李某某停放于路边的渝G17***号小型普通客车后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打电话报警,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云GBN***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赵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于是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将其带到金平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赵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17.76mg/100ml。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赵某乙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普金国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987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75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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