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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住常州市武进区****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组)。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持 “C1”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8****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0省道29公里800米与周铁镇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5867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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