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持 “C1”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8****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2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0省道29公里800米与周铁镇北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至路口左转弯的刘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碰撞,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mg/100ml。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乙、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58675****。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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