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91********,壮族,初中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乡**村**屯**号,现住广西大新县**小区**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2时至2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朋友一起喝酒。次日凌晨4时许,赵某甲起床后驾驶桂F****9号五菱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从大新县桃城镇出发前往那岭乡巴兰村,5时许,其行驶至大新县省道S311线160km+400m路段时,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路外果园,造成赵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及果园围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从赵某甲身上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0mg/100ml。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荣基
检察官助理农金鲜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75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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