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1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甘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酒泉市肃州区北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大街与北门什字交叉路口处与刘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刘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赵某甲酒驾行为被警察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甲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0.6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家中
2.侦查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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