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021998********,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住平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0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0.09mg/100ml)驾驶桂J****8号小型客车,沿八鹅线由贺州市八步方向往鹅塘方向行驶,行驶至八鹅线+100米处时,与被害驾驶的桂J****9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先后共给付被害人江某某90500元,被害人江某某对赵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赵某甲、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飞凤
检察官助理:黄梦娇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贺州市平桂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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