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南省邵东县,现住邵东县**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赵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骆某某、赵某乙、谢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赵某甲负责统一采购假冒的名牌日化用品,再分给同伙并到石狮市**,使用虚假的身份,冒充新农村连锁超市业务员,以加盟新农村超市可以免费送广告牌、货架、展示柜、收银台等优惠条件为饵,诱骗李某某等16名被害人签订《超市合作协议书》并购买假冒的名牌商品,骗取金额共计人民币41790元。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某甲在福建省福鼎市**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扣押到2部手机、《超市合作协议书》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赃人民币10000元,同案人员赵某乙退赃人民币3000元,彭某某退赃人民币3000元,谢某某退赃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广州依时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佛山市菊合香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6.扣押、提取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提取笔录,被告人赵某甲及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1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中建
2020年5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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