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以582248元价格购进衢州市衢江区**大道**小区**栋**单元**室(含地下**储**号储藏间)的房产。2017年2月,赵某甲将上述房产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收取定金12万元;2018年4月,赵某甲隐瞒该房已被出售的事实以70万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收取定金379678万元,后吴某某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给赵某甲2570元用于偿还房贷,截至案发共支付13个月 33410元。
其间,被告人赵某甲将所收定金均用于赌球、归还欠款及个人消费等。至2018年8月,赵某甲已资不抵债,遂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其隐瞒该房已被先后出售两次的事实,通过房产中介与被害人胡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格872000元。被害人胡某某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400000元。后胡某某多次催促赵某甲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的预告登记证和他项权证书,赵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托。2018年11月,因赵某甲提出借款给其才肯补办预告登记证,胡某某为尽快促成交易向赵某甲支付3万元借款,但赵某甲并未如约补办。后赵某甲又将胡某某处收取的43万元用于赌球、购车及归还欠款等,挥霍一空。2019年2月22日,胡某某以赵某甲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合同为由,向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发后该房产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查封,尚欠银行住房按揭贷款328782元。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在其母亲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月9日,赵某甲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房地产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购房收条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交易明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注册登记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个人信用报告、银行卡流水情况、户籍证明、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民事案件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4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灵勇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在衢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5册;
3.检察卷1册,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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