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46********,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宁都县**乡***村**组“排上”自家责任田内烧杂草和竹子,火星飞溅引燃了旁边田坎上干枯的杂草,并顺风蔓延至“萝卜坑”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萝卜坑”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332.4亩(合22.16公顷),原为马尾松、杉木中幼林。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宁都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失火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赵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温某某、赵某丙、赵际某丁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一个;2.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戊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禁令,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赵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晓英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打火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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