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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延检第一部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北京市延庆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区**镇**村**号,现住**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22时58分许,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民警在执法办案中心对被告人赵某甲传唤过程中,赵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所穿高跟鞋鞋跟踩民警霍某某左脚脚面,后又蹬踹民警孟某某右小腿,致使两名民警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霍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孟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高跟鞋照片;2.书证: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霍某某、孟某某、胡某某、郭某某、杜某某、赵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伤害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正红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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