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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妨害公务案)_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1〕76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5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住万州区**街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因交购房款后久拿不到房,在他人邀约下,到万州区政府信访办门口参与集体上访,陈家坝派出所民警杨某某等着警服到现场维护正常信访秩序,赵某甲见民警在制止过激行为的同行人员胡某某时,便上前抓扯被害人王某甲手中的执法记录仪,抓扯其前胸,撕扯其警帽、警服,造成王某甲前胸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诊断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王某乙、赵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兵

检察官助理 杜艳

2021年2月8日

附:

1. 被告人赵某甲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号。

2.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录像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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