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3********,汉族,研究生文化,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6月10日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4月18日11时许,驾驶牌号为辽******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恒丰北路沪太路路口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赵某甲拒不服从交警的指挥,并驾车强行冲卡加速驶离。公安人员遂驾驶警车追赶,期间多次示意被告人赵某甲停车未果,至本市普陀区长寿叶家宅路路口,公安人员将赵某甲截停后再次要求检查,赵某甲即抗拒公安人员执法,对民警谢某某、刘某某推搡、拉扯,致二人受伤,且造成群众围观。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膝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赵某甲于案发当日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并在家属的帮助下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位民警在拦停并制服被告人赵某甲的过程中遭到赵某甲的推搡拉扯并受伤的事实。
2.证人蒋某某、赵某乙、金某某的证言、街面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妨害公务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某、刘某某的伤势。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推搡拉扯民警,致二位民警受伤,造成群众围观的事实。
6.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武晶
检察官助理:丁沁怡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