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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51961********,满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现住地天津市红桥区**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13时许,坐落于本市红桥区**苑的**体育幼儿园园方与部分家长在协调退费问题过程中发生纠纷,公安红桥分局南头窑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调解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在处警民警高某某阻拦其与物业人员发生冲突时将高某某右腕部咬伤。后在高某某对其女周某某进行法制教育时,用拳击打高某某头部致高某某倒地。

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高某某右前臂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民警伤情照片等物证照片。

2、民警就医诊断证明、警官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8、记录案发过程等内容的视频光盘。

9、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葛泽泽

检察官助理:高正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红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两张、补充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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