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1028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号**栋**单元**号。2020年10月1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在其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刘某某及儿子赵某乙发生口角,并欲使用菜刀对其二人进行殴打,刘某某和赵某乙先后报警求助。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五四路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带领辅警朱某某、周某某出警到达现场,被告人赵某甲不听民警劝阻,手持二把菜刀向出警人员挥舞,致朱某某左手小指根部受伤、李某某警服划破。经鉴定,朱某某左手小指基底部3.0厘米已缝合伤口,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康
检察官助理:郭雅娜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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