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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妨害公务案)_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6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路**排**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灵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因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而报警。灵寿县公安局青同派出所民警赵某乙等3人接指挥中心指令,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到灵寿县**镇**村处警。处警过程中,赵某甲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工作,并在民警传唤中与民警发生冲突,致处警民警赵某乙右手掌骨骨折,后又将赵某乙的左臂咬伤。经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乙之损伤“左前臂损伤”达轻微伤标准、“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达轻伤二级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出警经过、病历资料、证明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暴力阻碍灵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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