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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镇**。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应邀到租住于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邮政银行附近出租屋的朋友胡某某家吃饭,被告人赵某甲醉酒后抱住胡某某的表嫂不放,并在现场打闹。民警彭某某及辅警徐某某接110指令赶到现场时,见被告人赵某甲情绪失控,对劝阻他的父母及朋友出手相击,不听民警劝阻,民警彭某某随即控制住赵某甲,被告人赵某甲一直处于反抗状态。在辅警徐某某离开现场去接支援民警时,被告人赵某甲用左手向民警彭某某右脸打了一巴掌,支援民警涂某某赶到后与民警彭某某、辅警徐某某三人合力将赵某甲控制后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赵某甲个人信息档案、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东风派出所民警彭杰锴自述材料、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表;

2.证人证言:胡某乙、赵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正仙

助理检察员:黄  蓉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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