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城阳区**村**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村**号。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19时15分许,**派出所民警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村委西侧,处置一起涉嫌破坏选举秩序的警情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等人通过撕扯、抓挠、推搡、脚踹等暴力手段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破坏选举的嫌疑人陈某某趁机逃离现场。此过程中,赵某甲抓伤民警赵某乙左手腕部。
被告人赵某甲于2018年10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抄录、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志刚
检察官助理:刘炳龙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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