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岱山县**镇**弄**号,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骑自行车沿高亭镇长河路自西向东骑行至五岔路口时,因闯红灯被路面执勤的民警田某某拦下,民警田某某对其处罚时,被告人赵某甲拒不接受处罚,并用拳击打民警田某某脸部二下,还把警帽打落在地上,民警田某某在控制被告人赵某甲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又用脚蹬田某某腹部。后高亭派出所民警赵某乙等人处警到达现场,在带离被告人赵某甲时,被告人赵某甲又用口咬民警赵某乙的手臂。当被告人赵某甲被民警控制依法带到高亭派出所进入候问室时,被告人赵某甲又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扯破了民警贺某某的警服,并将民警贺某某的左手小拇指抓出了血。经鉴定,贺某某之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暴力阻碍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严向前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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