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红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3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镇**园**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中午12点许,被告人赵某甲与二程镇教育街兰州拉面馆店老板因吃面时牙齿松动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调解过程中赵某甲打电话叫其弟赵某乙过来。赵某乙到现场多次辱骂并顶撞派出所出警人员。经劝阻无效,民警在传唤赵某乙至派出所过程中,赵某甲上前用手扯住民警的衣领并用手抓伤了辅警赵某丙的右手臂。经鉴定,赵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前科证明、出警情况说明、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丙、赵某乙、宋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现场视频监控;7.被告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检察官助理:戎玉栋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壹册;
3.证人名单附后;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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