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2017年6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12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乙在其居住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栋**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乙、谢某某、赵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甲、证人谢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益
检察官助理 周妮妮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贵州省建筑医院三江分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张(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复印件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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