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绰号“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村**组。2011年11月16日因犯有敲诈勒索行为(未遂)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9年6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84********,汉族,初中文化,陕西洋县人,住洋县**镇**村**组。2015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5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和其朋友陈某某、马某某到洋县育才路“玖爱”酒吧喝酒,21时许赵某甲、陈某某、马某某和酒吧老板冯某某四人离开酒吧到“小宋”烧烤店吃烧烤,期间赵某甲又开车接来朋友景某某,23时许冯某某先行离开返回酒吧,赵某甲等人吃烧烤结束后,应冯某某邀约也返回酒吧,在酒吧喝了一会儿酒后,赵某甲等人离开,陈某某、马某某回家,赵某甲和景某某来到洋县实验学校以东十字路口南侧一麻将馆找到朋友袁某某,赵某甲拿上之前存放在麻将馆厕所顶棚用来修剪树木的长约三米的自制钢管把弯刀,三人从麻将馆离开准备回家。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接到冯某某微信语音电话,冯某某告诉赵某甲酒吧有事,让赵某甲去酒吧一趟,赵某甲便和景某某、袁某某再次来到“玖爱”酒吧。被告人王某甲和其朋友王某丙、张某某及冯某某正在喝酒,赵某甲便问:“谁在这找事哩”,王某甲问赵某甲是搞啥的,两人遂发生推搡撕扯,撕扯中王某甲将赵某甲推倒在地,致使赵某甲右手掌部受伤。赵某甲感觉吃了亏,便到酒吧楼下马路对面垃圾箱处拿上其事先藏在此处的弯刀,在马路上叫骂,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下楼后,赵某甲手持弯刀挥舞,将王某甲左足跟部砍伤,拉劝的景某某和张某某也不同程度受伤,后王某甲和赵某甲入住洋县医院治疗。
2019年10月11日,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甲左足跟部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3日,经陕西省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甲右手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攀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附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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