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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号。2014年10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德清县**。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周某某(已判刑)指使被告人赵某甲前往本县**街道**东延工程工地查看倒土车辆。2017年11月3日晚,被害人王某甲在该工地倾倒渣土时,被告人赵某甲纠集张某某、龙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工地拦截,后周某某纠集黄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也到达工地并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在相关部门处理后,黄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致其腰部受伤,被告人赵某甲和周某某均未制止。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腰部第2、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甲已收到周某某赔偿款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德清县淤泥渣土处置证明、德清县淤泥渣土等固废物运输处置审批表、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钱某某、薛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王某乙、沈某某、王某丙、赵某某、黄某某、俞某某、周某某、黄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秦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伤势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简易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玲玲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五)册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3.申请证人出庭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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